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告陳敏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顏志財 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從貨架上拿取黑松沙士1罐、肉鬆御飯糰2個及統一糙米漿1瓶(共計新臺幣86元)未結帳旋即步出店外而竊取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經顏志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嗣於104年7月29日15時46分許通知陳敏仁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顏志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