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之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之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幸經賣場人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7號被告龔之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之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2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愛買百貨永和門市,徒手竊取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所有並置於上開門市販售之三多巧克力醬1罐、日式方形不鏽鋼筷1包、蒂炙暖對策厚暖細條150D褲襪1包、德芙香濃巧克力3包、德芙絲滑巧克力1包,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遠百公司永和分公司安全課課長 林永松 察覺有異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永松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銷售明細、損耗預防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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