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往聖德路、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一德路與聖德路口時,因闖越紅燈(此部分已經員警另行舉發),而為警方上前攔查,惟異議人並未依警方指示停車,而騎車沿一德路前進並右轉復興路,再右轉一心路、籬仔內路、凱旋路、中山路、光華路後,沿光華路騎至管仲南路右轉至旁邊巷弄內繼續前進,並騎至一心路上,再沿一心路前進並右轉籬仔內路,嗣又右轉凱旋路後沿凱旋路前進,且為躲避警方攔截,隨即在凱旋路上迴轉,而為警駕車迴轉於凱旋路919號前攔獲,途中異議人為躲避警方攔檢,以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及未依規定迴轉等方式在道路上蛇行,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員警遂當場舉發異議人有「沿路蛇行閃避車輛」違規,並開立99年5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6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並未說明事發當日舉發員警是否有開單之權限,是本件交通裁罰並非該員警當日所應負擔之勤務內容,該交通裁罰顯然欠缺法律之授權,應屬違法之交通裁罰;伊一開始不知道警方在追逐伊,後來才知道,當日伊並沒有任意變換車道,伊為了要閃避前面的車,暫時騎到快車道,再騎回慢車道,伊沒有危險駕駛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稽查、舉發,應可確認。是本件異議人乙○○雖以:本件交通裁罰並非該員警當日所應負擔之勤務內容,該交通裁罰顯然欠缺法律之授權,應屬違法之交通裁罰云云聲明異議,然依首開規定,警察機關既得依法稽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則本件原舉發員警就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予以舉發,尚難謂有何「欠缺法律授權」之違法,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於法尚有未洽,而未能准許。
㈡經查,異議人乙○○於99年5月20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往聖德路、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一德路與聖德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然異議人未依警方指示停車,而騎車沿一德路前進並右轉復興路,再右轉一心路、籬仔內路、凱旋路、中山路、光華路後,沿光華路騎至管仲南路右轉至旁邊巷弄內繼續前進,並騎至一心路上,再沿一心路前進並右轉籬仔內路,嗣又右轉凱旋路後沿凱旋路前進,且為躲避警方攔截,隨即在凱旋路上迴轉,而為警駕車迴轉於凱旋路919號前攔獲,途中異議人為躲避警方攔檢,以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及未依規定迴轉等方式在道路上蛇行,經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沿路蛇行閃避車輛」等情,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17頁),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我站在一德路上在聖德路與復興路中間,就在那時候,我們有攔阻1台自小客車,那部也是闖紅燈我站在路口那裡警戒,我看到異議人也是騎重機車闖紅燈過來,我上前攔查,還碰到異議人的身體,但均沒有停車,異議人他是沿著一德路騎車,行經一德復興路又是紅燈右轉復興路,又沿著復興路直走到一心路,又是紅燈右轉一心路,當時我有騎警車尾隨異議人,我藉機他右轉時要在一心路上去攔截他,結果異議人也沒有停車,卻加速在一心路上高速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經過民權路、光華路時,到一心路、廣東路口時,又直接闖越紅燈,到一心路、和平路綠燈,右轉籬仔內路,右轉之後又往籬仔內方向騎乘,我在籬子內的轉彎處,我要攔截異議人,但沒有攔阻到因為我怕異議人受傷,又直走到籬仔內與凱旋路口,又是右轉到凱旋路,直走到中山路與凱旋路那時候是紅燈,前面停滿車輛,異議人就逆向行駛紅燈右轉到中山路,中山路車輛很多,我就加速要攔阻異議人,要他靠邊停車,異議人他都不要停車,並在我加速時突然煞車往內線騎,那時車輛很多,我沒有辦法過去,異議人任意變換車道,異議人又直走中山路到光華路口右轉,右轉之後直走到管仲南路、鄭和南路,前面有一條小路往四季汽車旅館方向,異議人右轉過去沿著該路,又往一心路方向騎車,到一心路又直走到一心路與和平路口,又右轉籬仔內路,又是繞回去,騎到凱旋路時,又右轉直走,我加速攔截,異議人又是煞車迴轉,我馬上迴轉攔截異議人,這次有成功,結果就在凱旋路上攔截到異議人,我說為何跑給警察追,異議人說怕警方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除能具體描述值勤及尾隨異議人追查時所見之情況外,其上開證詞亦無矛盾之處,而參以其係在案發地點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全程目賭異議人之闖越紅燈事實後,始開單舉發,並與異議人素不認識,亦無仇隙,則證人甲○○基於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舉發,應無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由,已足認證人上開證詞為真。再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追逐過程大致如證人甲○○所證述,我被追逐10至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益徵上開證人甲○○所證述追查攔檢異議人之過程,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異議人於案發當時遭警自後追逐之10至15分鐘內,確實多次高速行駛並任意變換車道,或遇員警逼近攔停即煞車並任意變換車道,或逆向行駛,或未依規定迴轉,而以此等方式逃避警方攔查,是本件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確係屬在道路上蛇行,應可確認。㈢至異議人雖以:伊並沒有任意變換車道,伊是為了要閃避前
面的車,暫時騎到快車道,再騎回慢車道,伊沒有危險駕駛云云聲明異議,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可採;且縱認其所言為真,然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15分許,係上班時間,依常理道路上車流量甚大,苟異議人前方確有車輛阻擋,異議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依序前進,然其竟捨此不為,而以任意變換車道超越前車、逆向行駛、未依規定迴轉等方式,躲避警方追查,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益徵異議人確係在道路上蛇行,至為灼然。是異議人上開異議之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在道路上蛇行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