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交簡字第 3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交簡字第 3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73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之「夜間有照明」,更正為「暮光」;第15行之「未保持安全距離」,更正為「未保持安全間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林麗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慮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4735 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巷○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8之1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從事擺路邊攤販售雜貨工作,其平日工作內容乃駕車裝載貨物至路邊擺攤販售,故駕車載送貨物乃甲○○基於其從事擺攤販售雜貨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駕車載運貨物在道路上行駛,乃屬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7 日晚間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誠一路28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林麗娟所騎乘之吳擁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身)不慎勾擦林麗娟所駕機車之左側手把,林麗娟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動眼神經麻痺及多處撕裂傷(左耳後1 公分、左掌1 公分、左膝4公 分撕裂傷)等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前往現場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三民第二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麗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事實欄所載(除超越同││ │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2頁99│向前方由證人即告訴人林麗││ │.3.26 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 │14至15頁99.5.11訊問筆錄 │YXL-327號輕型機車時,未 ││ │) │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者外)││ │ │之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事實。 ││ │5至6頁99.3.25警詢筆錄、 │ ││ │偵查卷第13至15頁99.5.11 │ ││ │訊問筆錄)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⒈被告甲○○於前揭事實欄││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 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貨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娟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 車禍而肇事,並致證人即││ │執照影本、車籍查詢-基本 │ 告訴人林麗娟受有上開事││ │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 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及││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被告甲○○於肇事後,留││ │員會99年2月26日高市車鑑 │ 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 │字第0990000769號函文暨所│ 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 │檢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意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見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 │ 察大隊第三中隊三民第二││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 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自││ │(見警卷第11至19頁及第21│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 │至38頁、偵查卷第4頁及第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 │18頁) │ 方趕至現場發現被告林峻││ │ │ 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 │ │ 前車頭(身)處與證人即││ │ │ 告訴人林麗娟所騎乘之輕││ │ │ 型機車左側手把處有碰撞││ │ │ 痕跡,且地面亦留有證人││ │ │ 即告訴人林麗娟因碰撞後││ │ │ 人車倒地之刮地痕約9.7 ││ │ │ 公尺及車體碎片之事實。││ │ │⒊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 │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 員會鑑定後認定被告陳麒││ │ │ 云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 │ 為肇事原因;證人即告訴││ │ │ 人林麗娟無肇事原因之事││ │ │ 實。 ││ │ │⒋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 │ │ 小貨車行經前開時、地之││ │ │ 際,有未能確實遵守道路││ │ │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 │ 項第5款之汽車超車時, ││ │ │ 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 │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 │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 │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 │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 │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 │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 │ 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並││ │ │ 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與││ │ │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所騎││ │ │ 乘之輕型機車生碰撞之事││ │ │ 實。 ││ │ │⒌本件事發當時,依當時天││ │ │ 候晴,夜間有照明,行駛││ │ │ 在市區道路○○道路型態││ │ │ 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 │ │ 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 │ │ 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 │ │ 管制號誌為正常等客觀行││ │ │ 車環境,並無足可影響被││ │ │ 告甲○○視線之事實。 │├──┼────────────┼────────────┤│ 4 │仁育中醫診所99年2月13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因本││ │、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3月1│ 件車禍之原因受有頭部外││ │日及3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動眼神││ │明書計3紙(見警卷第8至10│ 經麻痺及多處撕裂傷(左││ │頁) │ 耳後1公分、左掌1公分、││ │ │ 左膝4公分撕裂傷)等之 ││ │ │ 傷害結果之事實。 ││ │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因本││ │ │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結果,││ │ │ 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 │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 。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 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小貨車由我及太太在使用,我們目前有擺攤,所以這台車算載擺攤的工具及貨物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99.5. 11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事發時駕駛汽車與其從事擺攤販售雜貨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本件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汽車途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候警來後,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就其過失之有無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為爭執,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之品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受傷害不輕、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因賠償金額過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又僅由強制險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共認在卷,固對告訴人之權益固生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犯後旋即自首,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駕車而與告訴人林麗娟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前揭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毀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惟查:
㈠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並無就過失毀損之行為,科以刑罰,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毀損之故意為要件,若出於過失而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即無成立該罪餘地。
㈡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所致,俱如上述。
而一般交通事故,多伴隨有車輛毀損之發生,然此多係因行為人過失行為所致,若非雙方有何仇隙,尚難想像在此情形下,行為人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未有何仇隙,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綦詳(見警卷第
2 頁99.3. 26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3頁99.5.11 訊問筆錄),準此,可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係屬過失,茲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既無處罰過失規定,誠如上述,是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毀損行為,即屬法無處罰明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