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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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仲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仲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仲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酌定4年6月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為4罪、各罪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介於100年11月至107年8月間、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前定應執行刑等內部性界限,及公訴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受刑人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