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551號聲請人傑輝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世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總富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 伍佰 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人雖經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相對人係列於受款人欄,而發票人欄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是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票據應屬無效,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票據法第24條、第124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