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宸顥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 律師
丁威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宸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業於112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設籍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於112年5月18日寄存在上訴人居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普仁派出所,並加算在途期間1日,於112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等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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