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劉祥娥 相對人 鄭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間約定以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4946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作價280萬元以抵償相對人積欠伊之新臺幣(下同)214萬7,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差額由伊以現金找補。然因相對人另積欠銀行債務,於102年間遭法院拍賣系爭房地,致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相對人曾以
3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亦僅交付伊176萬元,是依相對人所陳,尚積欠伊106萬元未償,伊據以向原審法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下稱本案)。而由原審法院執行處函附拍賣不動產結果分配表所示,相對人有多位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清償,足徵其有多處積欠債務、浪費財產及增加負擔,致系爭房地經拍賣後,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人,其將成為無資力人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又伊僅查得相對人尚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應有部分土地),無法查得其他財產。並由相對人另積欠伊6萬元,尚須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另案執行)應有部分土地,足見相對人不欲清償該6萬元,本案請求更難期清償。則於另案執行終結後,任由相對人處分其未執行完畢之財產,恐會發生規避本案求償,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以保全權利。惟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後,得於106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
523條第1項),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債務,約定由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以抵償系爭債務,然相對人卻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僅交付買賣價金176萬元,尚積欠抗告人106萬元,乃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固據其提出本案請求之起訴暨請訴訟救助狀、協議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97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以下之證一、證四、證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債務本案請求之104年度審訴字第5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另有6萬元之債權,此債權尚須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始能獲償之情,而稱相對人顯然無意清償本案債務,有規避債務之情,暨抗告人先前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而未能全額受償,足證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成為無資力人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等語。惟查,抗告人先前縱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然抗告人積欠該等債權人之款項之原因眾多,未必即係因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所致。又抗告人自承伊現僅查到相對人有應有部分土地財產,並查封在案,既無法釋明相對人尚有無其他財產,且抗告人另案執行金額僅6萬元,難認相對人已將成為無資力人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自難因相對人未主動清償另案執行之6萬元及尚有其他債權人,即認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抗告人尚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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