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議人 劉璟璜 (原名 劉啓賢
彭錦燕 (原名 彭鈴雁劉家來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261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26179號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11月6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617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2361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然系爭支付命令因有應更正之記載,經本院以103年10月15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6179號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予以更正,依系爭更正裁定關於異議期間之教示,則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以系爭更正裁定送達異議人等起算10日不變期間,方為合理。而異議人等於收受系爭更正裁定後之103年10月23日即已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越系爭更正裁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異議人等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應為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等提起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等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理由。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經相對人聲請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29日核發,並於10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179號卷第6至8頁)。因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支付命令的異議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03年10月1日起算20日,而於103年10月21日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179號卷第20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雖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姓名有誤,而於103年10月15日裁定更正系爭支付命令,然參照前開判例意旨,異議人對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並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自不得以更正裁定之核發日期計算支付命令的異議期間,異議人亦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更正之記載作為異議期間延長的理由。異議人徒以系爭更正裁定關於異議期間之教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以更正裁定送達異議人等起算10日不變期間云云為辯,顯有誤會。是原審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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