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09號再抗告人 楊宏裕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侵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宏裕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再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復向原審提出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戶籍地於民國111年2月9日遷移新址前,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下稱原戶籍地),有再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抗告意旨雖指稱再抗告人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段○○○○號上之鐵皮工寮,惟其自本案偵查至第一審審理階段,均未向檢察官或第一審法院陳明該處所,且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亦陳報法院送達傳票之地址為原戶籍地,有109年9月26日第一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是第一審法院於110年12月3日依再抗告人陳報其當時設籍之原戶籍地而依法為寄存送達,並無違誤,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辯稱第一審送達傳票至其原戶籍地均非其本人親自收受、其未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判決書寄存送達致無法及時轉知其知悉各節,於裁判之合法送達,不生影響,又第一審法院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原戶籍地,因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12月3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為111年1月2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11年1月3日屆滿,再抗告人卻遲至111年2月10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蓋印第一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主張郵務機關辦理文書之寄存送達,會要求郵務人員將寄存送達之通知書黏貼情形拍攝保存為證據,法院遇當事人爭執寄存送達方式是否合法時,自得要求郵局提出送達當日拍攝之通知書及黏貼位置照片,並傳喚郵務人員作證;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即已質疑郵務人員之寄存送達未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並將之黏貼於再抗告人戶籍地處所之門首及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可能不符合法律規定,然第一審未依職權或再抗告人之質疑進行調查,原審亦未糾正,仍以第一審卷內送達證書之記載內容,逕認本件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並遽行駁回其抗告,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核屬再抗告人主觀之臆測;且加諸郵務人員關於寄存送達法律規定所無之拍照義務,亦於法無據;況原判決正本是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寄送,該人員就執行送達郵件業務上通常紀錄製作送達證書之填載、黏貼,原則上,當可推定為真實可信,再抗告意旨對於本件寄存送達合法性之質疑,僅空言主張,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原審未再傳喚郵務人員作證,亦難指為違法。從而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