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弘彥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彥之原審辯護人李典穎律師,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惟具狀人欄只有李典穎律師之用印,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則上開律師之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但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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