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1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靜怡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8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靜怡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詎李靜怡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3室 張煥良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張煥良於101年3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帶同警方至上址,而為警查獲,復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靜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3、24、25頁)。
(二)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111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4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頁)。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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