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宜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緩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宜陞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112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確定,而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3年9月28日至104年
9月27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1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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