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廖源順 相對人 劉家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88年度裁全字第4853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88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069號)。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485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88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88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4853號裁定而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4853號民事裁定、本院88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