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04號聲請人 張進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金水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3年6月20日、93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446736、CH446741)二紙正確之提示日,並提出相對人陳金水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06年10月2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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