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六月、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誠南路口之義民廟旁之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5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誠南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六月、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以其友人向其告知,先前給其施用者係糖粉,非毒品,而員警對其採尿之塑膠桶業經使用過,非屬新品,故其所排放之尿液實係因檢體遭污染始呈陽性反應,伊未施用毒品云云,資為上訴。惟其業於警詢、偵查時陳稱:「(經警方當場提供檢體空瓶經你當場檢視是否為潔淨的?)是的」、「(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是本件檢體採取過程並無瑕疵可指,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自陳在卷,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為爭執,則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後方執此提起上訴,顯屬意圖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