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0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平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98年2月23日凌晨,在臺中市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丙○○、乙○○,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途經該路段之編號14287號路燈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行車速限,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又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方來車,貿然以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因速度過快,兼之酒醉駕車,導致車子失控,車頭擦撞由對向駛經該處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肝損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臉部及胸壁及兩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及左側橈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顏面及右膝撕裂傷、雙眼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甲○○受有膝挫傷之傷害。丁○○亦受傷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經抽血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0.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上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丙○○、乙○○、甲○○之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酒後駕車並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丙○○、乙○○、甲○○受有前開傷害,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甲○○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係從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丙○○、乙○○、甲○○三人受傷,為一行為犯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傷害丙○○部分)。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犯公共危險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身為職業駕駛人竟一再酒醉駕車,本案並致乘客及對方車輛駕駛人等多人受傷,漠視公共安全,告訴人丙○○、乙○○二人所受傷害均不輕,迄至原審審結時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家境清寒,並有一現年六十五歲老母待其扶養,倘其因本案須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破碎之窘境,而其於原審判決後已先後與丙○○、甲○○成立訴訟上和解願分期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語,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上訴並無理由(按被告迄仍未與因本件事故而受傷最嚴重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乙○○所受損害或取得乙○○諒解,併予敘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