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振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約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6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又因酒後駕駛之公共為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嗣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其係酒駕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次為第4次(5年內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審交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1號被告楊振約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約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
1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材料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興隆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振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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