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錡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24日、25日、28日)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共6罪)、1年1月(共5罪)、1年2月(共2罪)、1年3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7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在本院轄區內之法務部○○○○○○○○羈押中,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誤。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5日至116年10月24日止;又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1年1月(共5罪)、1年2月(共2罪)、1年3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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