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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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01號原告 余霈甄 被告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特別代理人 彭迦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彭迦智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96年3月19日廢止登記,原告為被告登記之董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無監察人可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被告已由臺北市政府於96年3月19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0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董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應訴。然被告之監察人,業經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211號判決認定係遭被告成立時之實際負責人彭迦智以偽造文書方式為設立登記,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1至36頁),是被告現已無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認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彭迦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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