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HAMDUCNGOC(范德玉)越南籍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DUCNGOC(范德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DUCNGOC(范德玉)因搶奪等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9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7月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經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部分,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受刑人因上揭罪刑於102年1月29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7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7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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