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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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42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與 蔡惟丞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看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蔡惟丞,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蔡惟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陳建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21號卷第27、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