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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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建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泰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東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東興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謝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先當場給付新臺幣8千元,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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