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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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宗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宗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宗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分別於107年5月8日、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19日傳喚到案,均未按時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復經該署分別以電話及公文通知無著,有該署電話紀錄及彰檢玉執辛107執保62字第29302號函在卷可稽,又查詢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仍設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石宗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7年4月10日判決確定乙節,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該案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彰化地檢署依受刑人之戶籍地(亦為其判決時 陳明 之住所址)即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合法傳喚,命受刑人於107年5月8日、10
7年5月31日、107年6月19日前往彰化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屆期均未按時到場,且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門號已為空號,市內電話亦無人接聽,聯繫未果等情,有戶役政連結系統、送達證書3紙、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與未遵期報到情事,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其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報到,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迄今已有數月,受刑人均未依規定報到,顯然無法達到保護管束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其成效,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之行為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