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男具保人蔡易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易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蔡易佳因本件被告張宏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茲被告具保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卷第6、8至11頁)、本院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4日桃檢坤和106助1008字第82126號函、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林園分局警員製作之拘提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此外,本件具保人亦經本院合法傳喚,命其遵期通知並帶同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到庭應訊,而未帶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106年7月25日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之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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