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 李宗憲 相對人 莊惟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396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30,2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為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計算式:500+30200=307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