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嘉龍被告郭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08、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89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10年4、5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
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二度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僅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次數、犯罪情節、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褐色結晶1包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23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1408號毒偵卷第21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述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且於
警、偵訊分別陳明為其所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5頁、1408號毒偵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郭明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上某加油站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五段1巷口遭警方盤查查獲,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0年4月2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德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0S06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0O-08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110S
066、110O-08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