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 陳文宏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鄭靜宜
王筱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立奇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訴訟代理人 林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筱筑就原登記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22建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之拍定關係不存在,然此為王筱筑所否認,是原告與王筱筑間就王筱筑是否已因拍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定狀態,由於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被告鄭靜宜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0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嗣與鄭靜宜達成和解,鄭靜宜於110年2月20日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臺南地院疏於發布撤回命令,致系爭房地仍於110年3月3日進行拍賣而由王筱筑得標買受,但此無礙於撤回要約買賣之表示,王筱筑對系爭房地之拍賣承諾,因未與原告有意思之合致,因此兩造對系爭房地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此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王筱筑間就系爭房地拍定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筱筑塗銷以拍賣為原因對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部分:
倘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為有效,因原告與鄭靜宜已達成和解,原告亦依和解內容清償完畢,依和解書之記載,鄭靜宜應撤回執行,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然因鄭靜宜之疏失致系爭執行事件未撤回,系爭房地始由王筱筑拍定,因此,鄭靜宜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地之損失。而臺南地院因內部疏失,未及時撤銷執行,仍就系爭房地為拍定,其與鄭靜宜間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鄭靜宜與臺南地院連帶賠償原告因拍定所受之損失525萬元及利息。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王筱筑間就系爭房地拍定
關係不存在;王筱筑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鄭靜宜、臺南地院應連帶賠償原告5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鄭靜宜略以:伊於110年2月18日與原告在台中市達成協調,
並撤回對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臺南地院亦於110年3月2日寄送一份資料,記載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已於110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執行,因此系爭房地會遭拍定並非伊所為,而係臺南市佳里區農會(下稱佳里區農會)執行所致,與伊無關,且原告之後亦未依協議書履行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筱筑略以:伊係第一次貸款購買法拍屋,所有相關手續均
委由代書辦理,一切都是照著流程走,沒有任何瑕疵,不知哪裡有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臺南地院略以:臺南地院分別於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22
日收受鄭靜宜之撤回狀,鄭靜宜確實已合法撤回執行,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除鄭靜宜外,尚有併案債權人佳里區農會及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併案聲請人本身亦為獨立聲請人,僅係因為行政考量,而將其聲請案件併入前案併為執行,原執行債權人雖撤回執行聲請,但併案債權人並未撤回聲請,且佳里區農會於110年3月3日亦有具狀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因此臺南地院於該次拍賣期日繼續拍賣程序並為拍定,再於110年4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上合法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3條立法理由載明:「…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理論上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此與『參與分配』尚有不同…」等語可知,併案債權人與主案債權人均為執行債權人,而與參與分配債權人係屬潛在債權人不同,因此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本案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因有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未撤回,毋需停止執行程序等待併案債權人另行具狀聲請,即應繼續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鄭靜宜前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佳里區農會復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354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5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將此一併案執行情形通知原告,由原告收受;原告與鄭靜宜嗣於110年2月1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按協議書清償,鄭靜宜則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鄭靜宜乃分別於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房地嗣於110年3月3日由王筱筑拍定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0年4月12日核發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協議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調字卷第17-21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王筱筑間就系爭房地拍定關
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筱筑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⒈按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時,其土地之
移轉,雖非出於債務人之意思,仍應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037號解釋參照),是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鄭靜宜既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應認其已撤回
對系爭房地買賣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佳里區農會聲請續行拍賣程序之書狀,係於拍賣後之同年3月5日始送到承辦股之司法事務官手上,承辦股在收到該佳里區農會續行拍賣書狀前,即應暫緩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然查,鄭靜宜雖於系爭房地拍定前具狀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執行事件尚有併案債權人佳里區農會,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於佳里區農會未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毋需停止而應繼續,且執行法院亦無庸待佳里區農會具狀表明續行拍賣後始可繼續原來之拍賣程序,因此,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期日代原告出賣系爭房地,於法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辯稱其不知佳里區農會有對其聲請執行,亦不知執
行法院有通知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惟依109年度司執字第10953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記載,原告本人確已收受該份併案執行通知文書,尚難以其不知為可採。
⒋再查,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3日由王筱筑拍定並繳足全部價
金,則原告與王筱筑間就系爭房地之拍定關係即已存在,因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王筱筑間就系爭房地拍定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筱筑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鄭靜宜、臺南地院連帶給付525萬元本息部分:
⒈鄭靜宜既於110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其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仍依民法第18
4、185條規定,請求鄭靜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查,鄭靜宜固於系爭房地拍定前具狀撤回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聲請,然系爭執行事件尚有併案債權人佳里區農會,而佳里區農會並未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要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之意,則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毋需停止而應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臺南地院於執行程序上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臺南地院應與鄭靜宜連帶負損害賠償525萬元本息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王筱筑間就系爭房地拍定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筱筑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鄭靜宜、臺南地院應連帶給付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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