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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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異議人即相對人 吳昭和 (即被繼承人 林伶蕙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2日送達債務人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並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其異議期間應於110年2月17日24時屆滿(110年2月12日為春節休息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然異議人遲至110年2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異議,已逾首揭規定之法定期間,其異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