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2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周倫鈿
許方如 被告 温慧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05%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157,987元,並僅繳息至109年11月10日止,此後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現尚積欠借款本金442,013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0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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