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炫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炫政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部
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更正為「他人」。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月4日」更正為「5月4日某時」。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提供予『阿德』使用」更正為「交付予『阿德』」。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阿德』與……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再由其他……上開犯罪所得」更
正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1年度偵字第8637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更正為「他人」。⒉犯罪事實欄第4、5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5行「5月4日」更正為「5月4日某時」。
⒋犯罪事實欄第7行「提供予『阿德』使用」更正為「交付予『阿德』」。
⒌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嗣『阿德』與……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再由其他……上開犯罪所得」更正
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論罪科刑: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羅炫政已預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
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 吳美珍 、 陳嵐溦 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前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被告羅炫政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炫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阿德」使用。嗣「阿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吳美珍佯稱:可投資疫苗云云,致吳美珍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5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5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80萬元、92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吳美珍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羅炫政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珍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美珍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被告之第一銀行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637號被告羅炫政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炫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阿德」使用。嗣「阿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陳嵐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嵐溦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案經陳嵐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嵐溦於警詢中之指證、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及匯款憑證。
㈡被告羅炫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羅炫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羅炫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第8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署金股檢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蕭慶賢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