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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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啟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9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收案後尚未經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啟均陳述意見,即逕以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僅履行53小時而未履行完畢,且本案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由,否准給予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然後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可見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受刑人執行案件時,尚未曾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難認妥適。況執行檢察官未附具體理由說明何以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且未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而前次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受刑人有遵期履行,惟因家中長輩重病需要受刑人照顧,始未履行完畢,而受刑人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擔任車手,但並非擔任具有領導或指揮地位之重要角色,且無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復未考量受刑人家中尚有母親及其他長輩需其扶養、照顧,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若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將會造成工作中斷與家庭經濟困窘等嚴重影響,是本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由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苗檢松庚111執聲他417字第1119021854號函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0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受刑人本件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自行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
程序上已有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情形後,認其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揆諸上開說明,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非謂執行檢察官不問具體犯罪情事即一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㈢再者,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另經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僅履行53小時而未履行完畢,且本案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362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0年8月3日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366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受刑人並親自填寫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暨約談表,勾選可以服勞動之時段為每周一至三,每日8小時在案。嗣受刑人於110年9月3日履行社會勞動1小時後,即未依約到場,經苗栗地檢於110年10月12日以受刑人逾期未至指定之社會勞動機構履行勞動,發函第1次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履行。後受刑人仍未依約到場,復經苗栗地檢於110年11月2日以受刑人逾期未至指定之社會勞動機構履行勞動,發函第2次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履行。後於110年11月、12月間各履行社會勞動16小時、20小時,經苗栗地檢於111年1月5日以受刑人迄今僅履行37小時,發函第3次告誡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21日遵期到場履行,此後受刑人雖於111年1月3日、4日、5日、10日、14日、19日履行社會勞動共16小時,惟自111年1月19日履行後,即未持續前往指定機構履行勞動,亦未說明原因請假,檢察官遂於111年1月25日批示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准予結案,另拘提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8日前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是依受刑人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履行社會勞動執行之情形,足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能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從而,檢察官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犯罪特性、情節,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情形、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㈣此外,受刑人雖另主張倘其入監執行,勢將造成其工作中斷
與家庭經濟困窘等語,惟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述關於家庭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與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等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