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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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科紀錄之記載「109年度審訴字第375號」更正為「109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偽造文書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號被告黃嘉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雯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嘉雯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2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梅雅服飾店內,趁店員 李美芳 未及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白色洋裝1件(價值約新臺幣599元,業已發還),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後離去而竊取之,嗣經李美芳發現並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李美芳、證人 謝佳辰 、 吳玉婷 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