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新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新詠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3張」應更正為「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巫新詠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檳榔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736號被告巫新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i網棧」D02號包廂內,徒手竊取 楊志堅 所有、置於桌上之檳榔1包(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該檳榔食用完畢。 嗣楊志堅 發覺後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新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志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