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2隻、藍芽音響1臺及洗衣球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昱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毀損他人機臺隔板進而竊取他人機臺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李翌安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公仔2隻、藍芽音響1臺及洗衣球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80號被告王昱權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0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伸入夾娃娃機台取物孔內破壞隔板之方式,竊取李翌安所有、放置於機台內之公仔2隻、藍芽音響1台、洗衣球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致上開夾娃娃機台隔板斷裂而不堪使用(價值約1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致生損害於李翌安。
二、案經李翌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翌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