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瑋前因竊盜、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接續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因 鄂宇嶸 曾追求其女友而與鄂宇嶸結怨,於101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許,適友人 王星富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向鄂宇嶸催討欠款,央請林政瑋同行,王星富、林政瑋2人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會合後,即由林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星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沙遊藝場」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抓魚的」之成年男子(下稱「抓魚的」)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一行人共計6人進入上開遊藝場內尋找鄂宇嶸, 嗣於同 (13)日凌晨1時46分許,林政瑋、王星富及「抓魚的」等6人與鄂宇嶸陸續走出上開遊藝場後,鄂宇嶸仍持續在遊藝場外,與「抓魚的」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討論債務償還事宜,渠等因而發生爭執,林政瑋見狀即趨前,與「抓魚的」、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政瑋持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的安全帽1個、「抓魚的」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鄂宇嶸,致鄂宇嶸受有上嘴唇之開放性傷口、左臉左頸及右前胸爪傷、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嗣經鄂宇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鄂宇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鄂宇嶸、證人王星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金沙遊藝場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抓魚的」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家人有與告訴人家人談和解,但告訴人並未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然被告並未提出和解書,本院迄今亦未收到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等情,又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雖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然因未扣案,又非被告、「抓魚的」及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不詳成年男子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安全帽現在尚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