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龍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0年1月9日15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太平村其友人住處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同日16時50分許○○○鄉○○○道大全活動中心前,自行撞及路旁之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緩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93號),詎周志龍未依緩起訴之命令,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萬5千元,嗣經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100年度撤緩字第92號)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龍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違背安全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