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49號自訴人 鄭凱妮 上列自訴人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鄭凱妮提起之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3年12月2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3年度審自字第49號卷第17頁),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自訴人至遲應於
104年1月13日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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