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未肇事致生實際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70號被告曾義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文於民國104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1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華路與開元路交岔路口之「鴨霸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已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ZR號自小客車上路。同年月13日1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紅燈違規右轉而為警查獲,經警於同年月13日1時5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義文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曾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吳毓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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