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13號、25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正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正文明知其非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員,亦無相關人脈及學經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佯稱自己為北機組調查員而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曲志華 等人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及詐得款項,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經 魏高寶劉振 坤等人向北機組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 振坤魏寶鳳 、魏高寶告訴暨北機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正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易緝字第7號卷第30頁反面、33頁反面、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曲志華於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 劉振坤 、魏寶鳳、魏高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曲志華:見偵字第22013號卷第38至39頁;劉振坤:見偵字第25683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22013號卷第37至38頁;魏寶鳳:見偵字第25683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2013號卷第31、39頁;魏高寶:見偵字第22013號卷第8至10、19至21頁、29至30、37頁),復有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支票號碼CK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支票存款憑條及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湯玉宇 )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013號卷第11至1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一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
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固有2次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劉振坤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36,000元予被告,惟2次行為均係就安排告訴人劉振坤之父入住公立療養院一事所為,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8罪,時間、地點、詐騙對象及手法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八部分,分別認僅成立1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依94
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為附表編號一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一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後,仍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就定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
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其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與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就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規定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上開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逾6月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定執行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既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該條
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在96年4月26日前所為,雖經原審於97年2月5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原審法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惟發布通緝時間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自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附表編號四之接續行為係從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其行為完成時已逾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得予以減刑之96年4月24日期限,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各次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條之修正,致未就被告前揭各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自有未洽。而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於原審當庭認罪,並願賠償受害人劉振坤、魏高寶、魏寶鳳、曲志華等人之金錢損失,然因被害人皆未到庭,被告無各被害人之聯絡資料,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願再次向各被害人當庭道歉,並賠償渠等損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然本院於審理期日通知上開被害人到庭,被害人魏寶鳳、曲志華均於105年6月30日審判程序到庭陳述意見,被告則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被告雖曾具狀陳明因需入院開刀治療切除痛風石,希望能展延開庭日期云云,惟經本院書記官多次電話聯絡並留言,被告均未接聽,亦始終未提出無法到庭之醫院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書,迄宣判日前仍未與法院聯繫),實難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表達歉意及賠償損失之真意,被告據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取金錢,一再利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進而詐取他人之財物,除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已先返還25,000元予劉振坤,就附表編號七之犯行已先返還60,000元予魏高寶,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5683號卷第8頁正反面、他字第6283號卷第4頁反面),並據證人劉振坤、魏高寶分別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5683號卷第6頁、偵字第22013號卷第20、29頁),兼衡其曾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各次詐騙之金額、於原審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美容美髮產品推銷業務,月收入3至5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述),並依前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按本件被告各次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揭改採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計369,600元,嗣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已返還被害人劉振坤25,000元,就附表編號七之犯行已返還被害人魏高寶6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共85,000元後,仍保有犯罪所得共284,600元,該部分犯罪所得即應分別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先行返還被害人劉振坤、魏高寶部分,依前開說明,因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第10條之3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主文││││││├──┼───────┼──────────────────┼─────────┤│一│95年6月間某日│於95年6月間某日,至曲志華所經營,位│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處有期徒刑參月,││││,下同)大智街108-6號某卡拉OK店消費│如易科罰金,以銀元││││,適因曲志華上開店面違反視聽理容相關│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規定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元折算壹日,減為有││││,下同)取締,劉正文竟向曲志華佯稱,│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學長、學弟在新北市政府任職,可以代│,如易科罰金,以銀││││為處理,惟需35,000元疏通內部人員,使│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曲志華陷於錯誤,將35,000元交付劉正文│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96年6、7月間│於96年6、7月間某日,因曲志華女友之│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某日│房屋遭新北市政府某單位施工時損毀,雙│,處有期徒刑參月,││││方對於賠償問題協調不成,劉正文佯稱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代為處理,惟需交際、送禮費用25,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使曲志華陷於錯誤,交付25,000元予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正文。│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96年6、7月間│於96年6、7月間某日,曲志華因酒醉駕│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某日│車案件遭警方移送,劉正文復對曲志華誆│,處有期徒刑貳月,││││稱,其與檢察官極為熟識,可代為處理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駕案件,惟需花費6,000元,使曲志華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錯誤,而將6,000元交付劉正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96年4月間某日│於96年4月間某日,劉正文至上開卡拉OK│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至同年6月28日│店消費,向同在店內消費之劉振坤佯稱可│,處有期徒刑參月,││││以調查員身分代為向新北市政府人員關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安排讓劉振坤父親入住公立療養院,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需準備3份紅包分別支付市政府機要秘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2,000元、社會局1,2000元及養老院6,00│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0元,使劉振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廣場將上開款項共計3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00元交付劉正文;再於同年6月27日,│時,追徵其價額。││││承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向劉振坤訛稱入住│││││公立養老院尚需交付保證金36,000元,劉│││││振坤不疑有他,於翌日(即28日)依約在│││││湯城廣場將36,000元交付劉正文。劉正文│││││嗣於同年7、8月間,返還25,000元予劉振│││││坤(本次仍保有犯罪所得為66,000元-25│││││,000元=41,000元)。││├──┼───────┼──────────────────┼─────────┤│五│96年7月31日│於96年7月31日,劉正文至臺北縣蘆洲市│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 中山 二│,處有期徒刑肆月,││││路287號真善美卡拉OK消費,向在該店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務之魏高寶及其妹魏寶鳳2人訛稱,其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北機組任職,適因魏寶鳳之子湯玉宇欲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讀三重商工,劉正文表示有學長任職於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北市教育局可代為關說,惟須公關費用6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元,使魏寶鳳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店門外將60,000元交付劉正文。│追徵其價額。│├──┼───────┼──────────────────┼─────────┤│六│96年8月6日│於96年8月6日,劉正文向魏高寶佯稱其│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與新莊高中校長頗為熟識,可以讓魏高寶│,處有期徒刑肆月,││││之子 李宗易 進入新莊高中擔任助理及教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職務,惟需60,000元關說費用,使魏高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安街交付60,000元予劉正文收受。│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96年8月16日│於96年8月16日,劉正文向魏高寶佯稱可│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代為安排魏高寶胞妹 魏明珠 之2位小孩,│,處有期徒刑參月,││││分別轉學至輔仁大學夜間部國貿系及進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致理商專就讀,惟需關說費用共84,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使魏高寶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區○○街○○○號85度C門口,將84,000│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元交付予劉正文。劉正文嗣將60,000元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還予魏高寶(本次仍保有犯罪所得為84,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0元-60,000元=24,000元)。│時,追徵其價額。│├──┼───────┼──────────────────┼─────────┤│八│96年8月13日│於96年8月13日,劉正文得知魏寶鳳之婆│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 婆林菊 遭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併罰款84萬│,處有期徒刑參月,││││元,即向魏寶鳳佯稱可代為申訴,惟需3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600元走路工,使魏寶鳳陷於錯誤,於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在真善美卡拉OK店門外將33,600元交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劉文正 。│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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