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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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巍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巍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巍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品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何昀澤 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被告張巍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巍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45分許,在 江勝倚 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義美奶茶(價值新臺幣35元)1盒,得手後離去。嗣經江勝倚當場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勝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巍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勝倚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贓物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嘉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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