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併應表明系爭本票之票號、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
  等特定本票之事項)。
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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