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5號聲請人連成才代理人 陳冠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 廖怣 苗共有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83
5、835-1、835-2、838-1、838-2、838-3、1186、1186-1、1187、1187-3、1188、1188-1、1188-2地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失蹤人在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所記載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2鄰」,經聲請人向地政機關查閱上開土地之土地共同人名簿,得知失蹤人 廖怣苗 之住所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397番地,嗣經聲請人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廖怣苗之戶籍資料,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亦函覆「本案於民國101年6月4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旨揭廖怣苗(大屯郡西屯庄西屯397番地)之資料」等語,則失蹤人之年籍資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因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失蹤人廖怣苗同為前揭20筆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於本案顯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廖怣苗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失蹤人廖怣苗所有坐落⒈臺中市○○區○○段○○○○號之土
地,重劃前為西屯段859地號(67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為同段110地號)、859-1地號(82年分割自同段859地號)。
⒉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重劃前為西屯段596地號(67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為同段158-10地號<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158-1逕為分割新地號>)、596-1地號(分割自596地號)、829-1地號(82年分割自829地號<67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為同段103地號>)、829-2地號(82年分割自829地號)、853地號(67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為同段109-2地號)、853-1地號(分割自853地號)、853-2地號(分割自853地號)、857地號(67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為同段109-4地號<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109-1逕為分割新地號109-3、109-4、109-5、109-6地號>)。⒊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重劃前為西屯段850地號(67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為同段109-1地號)、850-1地號(82年分割自850地號)、850-2地號(分割自850地號)、850-3地號(分割自850-1地號)。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7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為同段138-2地號)、835-1地號(67年分割自835地號)、835-2地號(67年分割自835地號)之土地。⒌臺中市○○區○○段○○○○○○號(67年分割自838地號<67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為同段117地號>)、838-2地號(67年分割自838地號)、838-3地號(67年分割自838地號)之土地。⒍臺中市○○區○○段○○○○○號(67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為同段118地號)、1186-1地號(67年分割自1186地號)之土地。⒎臺中市○○區○○段○○○○○號(67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為同段138-1地號)、1187-3地號(67年分割自1187地號)之土地。⒏臺中市○○區○○段○○○○○號(67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為同段138地號)、1188-1地號(67年分割自1188地號)、1188-2地號(67年分割自1188地號)之土地。⒐臺中市○○區○○○段○○○○○號(66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為同段15號)、1298-1地號(67年分割自1298地號)之土地。⒑臺中市○○區○○段○○○○號(81年重測前為馬龍潭段31地號)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均影本)可據,顯見系爭土地於67年重測前分別為西屯段103、109-1、109-2、110、11
7、118、138、138-1、138-2地號、下石碑段15地號、馬龍潭31地號。又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有關所有權人之一廖怣苗,雖未登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且住址僅載明「臺中市西屯區西安里2鄰」或「(空白)」或「大屯郡西屯庄西屯397番地」,然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廖怣苗之土地持分均係 於昭和 15年3月11日自原所有權人「 丹慶季 」名義變更登記而來(登記案號第1886、1887號),名義變更原因同為「大正11年9月18日勒令第407號第16條」,且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謄本中(詳見西屯段103、109-1、109-2、110、117、118、138、138-1、138-2地號、下石碑段15地號、馬龍潭31地號之舊式手抄版土地謄本影本)有關廖怣苗之住所均登載「大屯郡西屯庄西屯397番地」,顯見系爭20筆土地所有權人廖怣苗應屬同一人。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丹慶季」即「西大墩丹慶季媽祖會」
,其所有之西屯段103、109-1、109-2、110、117、118、
138、138-1、138-2地號、下石碑段15地號、馬龍潭31地號之土地,曾於日據時期名義變更登記予丹慶季媽祖會會員,丹慶季媽祖會現任召集人為 廖福龍 等情,業據關係人廖福龍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丹慶季神明會創立沿革表影本、所屬財產清冊影本、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15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79年製作之日據時期丹慶季會員名冊影本、丹慶季媽祖省親文化祭宣傳單等為證(參照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6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101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及卷內所附資料),復徵之前揭丹慶季會員名冊所載會員,與於昭和15年3月11日自「丹慶季」名義變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大致相同,是可認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觀諸日據時期丹慶季會員名單中載明會員「廖怣苗」之派下繼承人為「 廖德煌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廖怣苗(設籍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397番地)」之戶籍資料,該戶政事務所回覆:本案於101年8月30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人廖怣苗(設籍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397番地)之資料,此有該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嗣本院又向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廖德煌(民國前3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資料,依該戶政事務所檢附到院之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日治時期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見:廖德煌(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0月0日生)設籍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397番地,戶主為廖德煌之父 廖戅苗 (明治12年<民國前33年>00月00日生)等情,此有該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7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日治時期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怣苗」於日據時期之住所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397番地」,並有派下繼承人「廖德煌」,然該址並無「廖怣苗」之設籍資料,僅有名為「廖戅苗」者設籍該址,且該戶家屬尚有「廖戅苗」之子「廖德煌」,故依上開資料交互比對,應可認定「廖怣苗」即為「廖戅苗」,舊式手抄版地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廖怣苗」恐屬「廖戅苗」之誤載。
㈣「廖戅苗」於35年10月1日設籍登記於臺中市○○區○○里
○○路○○○號,並於47年8月28日死亡等情,亦有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足見「廖戅苗」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未失蹤。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以「廖怣苗」(為「廖戅苗」之誤載)為失蹤人,請求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