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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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信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五次。(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5字所載之符應更正為「服」。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於90、94、97、98、103年間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前4件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果因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與操控力,而於附件所載之地點與 簡晨恩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簡晨恩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之犯罪情節,本件已造成前述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足見其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5號被告呂信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
2月11日易符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九街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無懸掛車牌之電動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友人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途經該路段與公六街口前時,與簡晨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簡晨恩受有左手、右膝、左小腿及雙腳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測得呂信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何嘉仁
陳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蓁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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