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75號被告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被告與原告 崔展富 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204元(詳本院110年12月24日110年度勞補字第552號裁定),其中百分之5即2,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前暫繳13,401元已逾2,010元,故原告毋庸另向本院繳納。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26,803元(計算式:40,204-13,401=26,803),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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