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維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維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維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維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附表:受刑人許維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23日至102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2年度偵字第6766號│3年度偵字第44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8號│103年度易字第2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7日│103年6月2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8號│103年度易字第25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9日│103年7月2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99號(彰化│3年度執字第1781號│││地檢103執助字第208號案││││代執行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