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銘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被告劉金添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伸縮鐵棍、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之。所犯傷害罪之處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之。
劉金添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伸縮鐵棍、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之。所犯傷害罪之處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金添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緣以劉金添因故結識許坤銘,並曾同住一處。許坤銘於10
3年5月16日上午,自高雄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中寮鄉,欲向其父母索討生活費用,並邀約劉金添同行,惟許坤銘索討未果,其二人同車返回高雄市途中,行經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至斗六交流道時,許坤銘思及身上沒錢且汽油將盡,乃提議至交流道附近超商行搶,劉金添應允後,其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停車, 許銘坤 在車內告知劉金添欲進入便利商店「拿錢」,並將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伸縮鐵棍交予劉金添,要求劉金添在車上把風後,許坤銘則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形似真槍之玩具手槍,進入上開便利商店之辦公室內,持上開玩具手槍喝令成年店員 賴韋碩 打開保險箱,至使賴韋碩不能抗拒,待賴韋碩告知無法開啟後,許坤銘即動手搜刮辦公室內賴韋碩及店長 鐘儷蘋 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賴韋碩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統一便利商店公仔兌換貼紙2包。許坤銘得手後,將店內監視器電源關閉,扯掉AV端子線路,並喝令賴韋碩進入廁所內不准出來後,即往外逃逸。嗣賴韋碩為逮捕許坤銘,隨即持棒球棍追趕至店外,並以棒球棍敲打許坤銘之後頸部,劉金添發現上情,為便利許坤銘脫逃,旋即下車與許坤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金添持上開伸縮鐵棍毆打賴韋碩之頭部。此時,便利商店店長鐘儷蘋自店內出面制止並詢問為何打架,賴韋碩隨即對其大喊「他們搶劫」一語,鐘儷蘋遂即進入店內報警,再返回現場時,發現許坤銘及劉金添圍繞在賴韋碩身旁,劉金添復持續以伸縮鐵棍毆打賴韋碩,致賴韋碩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鐘儷蘋見狀欲將賴韋碩拉出時,詎許坤銘及劉金添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金添持上開鐵棍朝鐘儷蘋頭部毆打,因鐘儷蘋以手抵擋而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繼因附近民眾及員警合力制止及逮捕劉金添,且於現場扣得伸縮鐵棍、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許坤銘則趁隙逃逸,並將所盜得之行動電話2支、皮包丟棄在高速公路旁,另將皮包內之300元取走花用,公仔兌換貼紙則持向其他統一便利商店換取贈品。迄至同年月20日,許坤銘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韋碩及鐘儷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有關共同被告許坤銘於警詢時對被告劉金添所為之不利供述、告訴人賴韋碩及鐘儷蘋於警詢之指述,本質上均係被告劉金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劉金添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引用偵訊筆錄即可(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均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核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坤銘對上揭犯罪事實,除爭執並未對告訴人賴韋碩及鐘儷蘋為傷害之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於走出店外後,即遭告訴人賴韋碩持球棒攻擊頭部,伊當下就暈了,伊無再行攻擊告訴人二人之能力云云;訊據被告劉金添固坦承與被告許坤銘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由被告許坤銘駕車,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及傷害等犯行,辯稱:被告許坤銘要進入超商行搶前,並未告知伊要進去行搶,被告許坤銘是向伊稱要進去討債拿錢;被告許坤銘亦未叫伊把風接應。至於伊會拿鐵棍下車攻擊告訴人賴韋碩,是伊在車上看到被告許坤銘被告訴人賴韋碩持棍棒打倒在地,想去替被告許坤銘解圍,混亂中伊也不清楚有無以鐵棍傷害到鐘儷蘋,伊係於告訴人賴韋碩喊「他們搶劫」時,才知被告許坤銘是進入超商行搶,然而那時被告許坤銘已駕車逃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許坤銘就其提議並與被告劉金添共同分工為加重強盜部
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韋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1頁、偵3334號卷第43至46頁),並有照片66張、許坤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38頁、第39至40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2頁、第28頁、偵3436號卷第38至46頁),復有扣案之伸縮鐵棍、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在卷,足認被告許坤銘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許坤銘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金添就加重強盜之部分,堅詞否認如上,惟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首先,被告許坤銘於103年5月21日偵訊具結稱:我就跟劉金添說,我要進去裡面「拿錢」,我叫他在車上等、而鐵棍是放在車上的,不是我拿給他的(偵3334號卷第35至36頁);但於103年6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改稱:
當天我為了以防萬一有將鐵棍交給劉金添(本院卷第14頁至反面);再於同年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稱:有把鐵棍交給劉金添。我忘記何時將鐵棍交給劉金添了等語(本院卷第65頁)。對此,被告劉金添於103年5月16日偵訊筆錄稱:許坤銘沒有將槍拿給我,他只有拿棍子給我而已等語(偵3334號卷第14頁),是被告許坤銘下車之際,告訴被告劉金添要進去超商拿錢,並將扣案之伸縮鐵棍交予被告劉金添之事實,首堪認定。其次,被告劉金添於103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又稱:許坤銘要下車前說他要拿槍進去超商裡面,叫我拿鐵棍在外面等(偵3334號卷第14頁);又於同年6月6日本院訊問稱:我有看到許坤銘有攜帶玩具手槍,但是有無殺傷力我不清楚。我那天一起出去就看到了。是在我去南投的時候,一上車就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劉金添除於許坤銘下車時接獲被告許坤銘遞交之鐵棍外,亦知悉被告許坤銘攜帶玩具手槍進去超商乙節,亦足以認定。況被告劉金添於103年5月28日偵訊另稱:許坤銘拿BB槍說要進去收錢,許坤銘說如果錢沒有給他就打對方。許坤銘叫我打是在進去之前說的,說沒有收到錢就要打人等語(偵3334號卷第57頁),足證被告二人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坤銘攜帶玩具手槍入內行搶,被告劉金添在外持伸縮鐵棍把風等分工方式,以遂行渠等之犯行。是被告許坤銘事後主張被告劉金添不知悉強盜犯行,而試圖為被告劉金添脫罪,顯不足採信。
㈢再者,證人 賴偉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長問我怎麼跟人家
打架,我頭暈暈的,我就回答「他們搶劫(臺語)」,我講這句話時,被告二人在旁邊應該聽的到,因為我音量蠻大的;當時攻擊被告許坤銘時,沒有聽到被告許坤銘有哭喊或呼救,且於被告劉金添衝過來攻擊時,沒有聽到被告二人有何交談或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反面)。證人鐘儷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原本以為是在吵架,我就問「你們在幹嘛?」,賴韋碩就說「搶劫(臺語)」,當時被告二人距離賴韋碩約兩大步的距離,賴韋碩喊的很大聲,讓我清楚聽到搶劫兩個字;我看到賴韋碩流血欲拉出賴韋碩時,被劉金添攻擊我才以手去擋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
7頁反面),而告訴人賴韋碩究竟是喊「他們搶劫」還是「搶劫」,雖兩位證人證述不一,然關鍵之「搶劫」二字及告訴人賴韋碩之音量、與被告二人之距離等情節卻是一致,而因告訴人賴韋碩當下並無失去意識,且於本院審理時肯定其當初係稱「他們搶劫」,亦於本院審理時回溯出當下之情狀,而證人鐘儷蘋或因當下環境或因驚嚇而沒注意到如此之細節,當屬可能。故被告二人在告訴人賴韋碩之身旁時,告訴人賴韋碩有向鐘儷蘋喊稱「他們搶劫」,應堪認定,甚者,被告許坤銘被賴韋碩打倒在地時,並無任何呼救,被告劉金添唯有密切觀察被告許坤銘之動向,方能在被告許坤銘被攻擊後,旋即攜帶伸縮鐵棍下車解圍,且從被告劉金添下車即不發一語攻擊告訴人賴韋碩,並於聽聞告訴人賴韋碩喊稱「他們搶劫」後,店長即告訴人鐘儷蘋欲拉出被攻擊之告訴人賴韋碩之際,改而攻擊告訴人鐘儷蘋,益證被告劉金添係為被告許坤銘強盜犯行解圍,故被告劉金添於被告許坤銘進入超商強盜時,在外擔任把風之角色,事後又為解圍而傷人,顯見其不但知悉被告許坤銘強盜之犯行,亦與被告許坤銘有強盜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從被告劉金添於被逮捕後,對於被告許坤銘未有任何埋怨,更與因好心被拖累至重罪之常情不符,佐以被告劉金添於本院審理時未見有重聽之情狀,是被告劉金添僅於事後辯稱對本案犯行完全不知情、基於朋友情誼方為被告許坤銘解圍、有重聽才沒有聽到賴韋碩之喊稱云云,皆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被告許坤銘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慢慢走回車上,快要
到車子的時候,店員拿棒球棒從我背後猛擊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證人賴韋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進去廁所前,已經拿取了手機、包包跟點數,而我從廁所出來時,發現被告已經快走到店門口,我才拿球棒追出去,我打他的時候已經是在店外面了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是被告許坤銘已攜帶兇器強盜取得上開財物,並已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方慢步走回車上,此時,強盜行為早已既遂,其事後為避免逮捕所生與告訴人二人之拉扯,屬另一行為,核先敘明。對此,證人賴韋碩於103年5月26日偵訊具結證稱:坐在車上那個人,有拿棍子打我。打前額,就是我現在頭部的傷(偵3334號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年輕被告的後腦後,他就轉過來拿槍指著我,我怕他開槍,我就繼續打年輕的被告,他暈了之後我就停手,換老的被告衝過來打我;年輕被告沒有打我但他有持槍作勢恐嚇等語(本院卷第144正反面、第139頁)。證人鐘儷蘋於103年5月26日偵訊具結證稱:那時候賴韋碩被打到躺在地上,兩個人還是繼續打他,有一個比較老的拿著棍子,另外一個我沒有看到他在打賴韋碩,但是他們兩個就是分別在賴韋碩的兩邊,我比較記得的是那個老的拿著棍子在打賴韋碩,賴韋碩在喊搶劫的時候,我就先進去裡面報警,上開情節是我報完警出來之後看到的;賴韋碩喊搶劫後,我去報警,後來我出來後,我看到賴韋碩躺在地上,其中一個人還在打他,我要過去將賴韋碩拉出來,比較老的那個就拿鐵棍要打我的頭,我就用手去擋,就被打到手了等語(偵3334號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請證人鐘儷蘋就先前於偵訊中稱,被告兩個人都在打賴韋碩之證詞詳細描述,證人證稱:我出去時看到賴韋碩已經半倒在路上,其他兩個人站著……我看到時候就是打在一起,我不確定誰打誰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互核證人鐘儷蘋之前後證詞,從偵訊之證詞「兩個人還是繼續打他,有一個比較老的拿著棍子,另外一個我沒有看到他在打賴韋碩」觀之,所謂「兩個人還是繼續打他」應係指告訴人賴韋碩被被告二人圍住後攻擊,而從其前後證詞中可知,其只能確定被告劉金添有動手攻擊告訴人賴韋碩。故從告訴人賴韋碩及鐘儷蘋之證詞可知,告訴人賴韋碩頭部及告訴人鐘儷蘋手部之傷勢,皆係因被告劉金添攻擊所導致,而於被告劉金添攻擊時,被告許坤銘僅站立於周圍,被告劉金添空言狡辯其無攻擊告訴人二人之犯行,不足採信。其中,被告許坤銘雖未出手攻擊告訴人二人,惟其圍住告訴人賴韋碩以方便被告劉金添之攻擊,且其於交付鐵棍予被告劉金添時,對於被告劉金添持之攻擊他人,應在其預見之範圍內,況被告劉金添為其強盜之共犯,為替其解圍而傷人並不違其本意,此從被告許坤銘從未阻止被告劉金添攻擊告訴人二人,並駕車逃逸自明。是被告二人為脫免逮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坤銘圍住告訴人賴韋碩,以方便被告劉金添持伸縮鐵棍毆打賴韋碩頭部,並於告訴人鐘儷蘋欲拖出賴韋碩時,再度以伸縮鐵棍毆打鐘儷蘋手部之方式,遂行共同傷害之犯行。
㈤至於證人鐘儷蘋係先聽到告訴人賴韋碩喊搶劫再報警,抑或
看到打架就去報警,雖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惟證人鐘儷蘋坦言已事隔多月,應該是偵訊時講的比較清楚(本院卷第152頁),而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供述細節前後或彼此間稍有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與此相左之證詞。故就此部分之證詞,應以證人鐘儷蘋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坤銘手持形似槍枝之玩具手槍對告訴人賴韋碩喝令要脅,雖該玩具手槍經鑑定並無殺傷力且告訴人賴韋碩當場無抵抗,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於遭人持外觀上看起來係槍枝脅迫之際,通常即已懍於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威力,而充滿畏懼緊張,根本無法即時自外觀判斷究竟是否為能擊發子彈之制式槍枝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僅係外觀上類似槍枝之玩具手槍,因之,被告許坤銘持玩具手槍喝令告訴人賴韋碩交付財物之行為,確已屬以言語及舉止施加脅迫於告訴人賴韋碩,而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已達壓抑告訴人賴韋碩之一般意思自由,而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次按刑法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坤銘於行為時係攜帶形似槍枝、部分金屬材質、頗具重量之玩具手槍犯之;被告劉金添則持鐵製之伸縮棍擔任把風之角色,若持上開二物向他人攻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具危險性,是玩具手槍及伸縮鐵棍應屬所謂之「兇器」無疑。再者,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又強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1年上字第2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劉金添於本案擔任把風之角色,縱尚未參與分贓即被逮捕,仍無礙其成立強盜之犯行。另按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具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據刑法第277條第1項,但因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提及「許坤銘及劉金添圍繞在賴韋碩身旁,劉金添持續用鐵棍毆打賴韋碩,鐘儷蘋欲將賴韋碩拉出,劉金添即持鐵棍毆打鐘儷蘋之頭部」,即對於被告二人上揭共同傷害事實已詳加載述,是被告二人就上揭傷害犯罪事實部分當應已經起訴在案,並無疑義,經公訴人當庭主動補正起訴書漏引之法條(本院卷第109頁),本院亦諭知被告二人可能涉犯傷害罪(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二人就強盜及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強盜及傷害之行為,各係基於對不同法益侵害之犯意聯絡,其先對告訴人賴韋碩強盜後,再分別對告訴人賴韋碩及鐘儷蘋傷害之行為,可被區別,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金添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乃意圖不法而共同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可議,又持兇器犯案,蔑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事後為脫免逮捕,竟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二人,而以鐵棍攻擊告訴人賴韋碩之頭部,並於告訴人鐘儷蘋欲拉出告訴人賴韋碩之際,再度以鐵棍試圖攻擊告訴人鐘儷蘋之頭部,幸因告訴人鐘儷蘋伸手阻擋,僅傷及手肘,顯然惡性非輕,另告訴人二人事發之際年紀尚輕,遭遇此事必然身心受有極大之驚嚇與傷害,被告二人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失,被告劉金添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許坤銘就強盜部分坦承犯行,雖傷害部分予以否認,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劉金添於本案強盜部分擔任把風之角色,事後又為解圍被告許坤銘而起意傷害,非於本案擔任主要之策劃者、行動者之角色,且被告劉金添因當場即被逮捕,而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本案未對告訴人二人造成身體之嚴重傷害,兼衡被告許坤銘已離婚,育有一子,目前由其父母照顧,從事油漆、木工之包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金添已與太太分居10餘年,與小孩不親近,因之前車禍後就未有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扣案之伸縮鐵棍、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雖均係被告許坤銘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然上開鐵棍、玩具手槍係實施本件強盜犯行、鐵棍亦於實施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參照上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傷害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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