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李貴美 相對人 林金栁 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07月0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100年09月13日簽發交給相對人,嗣後相對人因考慮時效問題,要求抗告人於
103年04月26日另簽發發票日103年04月26日,到期日104年04月25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10萬元本票給相對人,雙方並約定系爭本票應返還抗告人,但相對人卻未返還,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全部存在、是否因抗告人另簽發本票而消滅等,係實體上之爭執,故抗告意旨所為陳述,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103年度抗字第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1│100年09月13日│2,100,000元│100年11月13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