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 周仁平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被告 沈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考),而依被告簽立之本票約定債務付款地為被告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號24樓(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案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內,因被告之工程款項需求,遂借款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且無清償期之約定,惟被告僅還款10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嗣後於105年1月27日簽發漏載發票日之3紙各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保管條1紙及借據,詎料被告從此即避不見面。
(二)嗣原告向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兩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達成還款協議,還款方式為每3個月循環一次,第1、
2個月各15,000元,第3個月150,000元,然被告僅還款224,985元後即未再履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保管條、借據各1紙及匯款紀錄3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如前述,嗣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已如前述,就上列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自應負給付之責。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其向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經達成還款協議,而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21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84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