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麥克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麥克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應無串證之情事,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知悔悟,不會再重複犯罪,應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本件毒品遭查獲後即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至民國109年6月4日始返回臺灣,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運輸之數量龐大,合計淨重約119355公克,純度82.66%,純質淨重約98658.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4477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犯罪情節非輕,足使被告預見日後受有罪且重刑判決之可能,客觀上可認被告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因懷疑運輸毒品的事情已遭查獲即搭飛機前往大陸地區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第90、91頁),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供出之共犯,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屬實,發動搜索及拘提,相關嫌犯分別經檢察官裁定交保及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有該調查站109年11月10日航基緝字第10953531670號函附搜索票、拘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是被告仍有可能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已於大陸地區依 周育德 之指示將其所交付之通訊器材全部丟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第92頁),故被告亦有湮滅證據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黃永定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筱蘋